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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逾期利息损失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逾期利息损失一般是指因发包人存在拒不支付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或者存在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应付款项的行为,导致承包人因应得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最直接的损失之一就是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可以理解为发包人使用该资金所需要支付的成本。但需要强调的是,尽管资金占用损失在计算时常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参照,但直接使用“利息”的措辞并不严谨,因为此处的“利息”标准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无约定,才能按照法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逾期利息损失的适用范围

仅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是指对欠付工程价款进行利息计算,但结合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来看,该规定意在赋予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权利,而非限定逾期支付资金的范围。工程项目实际建设中涉及的发包人应当支付而逾期支付的费用不仅仅为工程款,其他符合支付条件的相应款项(如履约保证金等),承包人当然有权主张发包人支付。该规定实际上与民间借贷纠纷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计算逾期利息的法理内涵相同,旨在催促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相应义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第7条约定,当承包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量到达50%时,发包人退付履约保证金的50%。依据承包人提交的其数次向发包人要求退还50%履约保证金的函件,及涉案《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量于2013年7月达到了合同价款的50%。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向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占用50%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因此,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发包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为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一审起诉状确定的2017年2月28日期间占用50%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

 

三、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

(一)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表明当事人在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上有一定程度的约定自由,但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参考公平原则进行判决。

逾期利息损失的实际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来确定。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429号认为,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施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有关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二审法院参照《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时间的约定,认定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亦无不当。承包人主张应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

(二)合同无效是否影响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较多无效情形。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实际上并无约束力,那么对于逾期利息损失而言,当事人是否能够主张?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1429号认为,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欠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因此,承包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对承包人造成了资金占用,二审按年息18%的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实际上,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的联系,在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等应收款项,而发包人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时,请求赔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条件即告成就,法院会在不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尊重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约定。

 

四、逾期利息损失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内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并未对逾期利息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进行明确规定,但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未计入到建设工程价款之内,实际上逾期利息损失与普通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故多数观点认为逾期利息损失不能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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