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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垫资款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垫资款是建筑施工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场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或者仅支付比例极低的部分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合同中垫资条款的效力及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的原则规定,列明对垫资款的处理包括本金及利息两方面的问题。

 

二、施工合同中涉及垫资款的合同约定的效力经历了从无效到有效的发展过程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或者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而无效,一般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垫资及利息予以收缴。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为1996年原国家计委、原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第347号),通知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垫资或者带资施工。例如,海南高院(2000)琼经终字第55号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除合同中约定的垫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进一步确认了垫资条款的有效性。

 

三、垫资款利息及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关于垫资款利息及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广东高院《2006意见》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2274号认为:“建设单位应否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垫资款利息。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建筑施工企业在2012年6月至10月垫付资金利息、支付欠款的期限及逾期计算利息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建设单位支付垫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垫付资金的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一审判决建设单位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垫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

四、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垫资款进行处理的个案裁判尺度

(一)垫资款可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未明确规定垫资款是否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法院的判例认为垫资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例如,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629号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建筑企业的行业惯例,享有优先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界定为已竣工工程的结算价;如工程未竣工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其中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又如,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1016号认为:“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

(二)各地法院对垫资款进行处理的个案裁判尺度

1.认定名为垫资款实为工程欠款。例如,云南高院(2017)云民终850号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并未约定由建筑施工企业垫资施工。第二,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董事长出具的承诺书及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建设单位实际并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三,双方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载明建筑施工企业为涉案工程项目而垫资的款项为97 215 054.49元,但从工程施工及结算来看,签订该协议时,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结算也于2014年完成,97 215 054.49元系由工程结算造价扣减建设单位已支付款项后得出的工程尾款,故该笔款项虽写为‘垫资款’,但实为工程欠款。”

2.利率约定的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例如,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632号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认定垫资补偿,对当事人双方均公平。

3.合同确认无效后,垫资款本金及其利息按《合同法》第58条折价补偿及过错损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例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认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所涉《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垫资对建设单位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其建设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单位的财产中。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因建设单位取得的垫资建设成果已经不能予以返还,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折价补偿。本案中,建设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却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占用实际施工人资金所造成的损失。”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246页。

[2]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五工作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指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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