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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款清偿诉讼时效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1]。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工程款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工程实践中,若发包人是通过贷款来支付工程款的,可能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工程质量确有瑕疵,发包人经常通过拖延结算等形式转嫁经济风险,或维护自己的权益;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可能委曲求全,进而忽略工程款清偿诉讼时效。

 

二、工程结算环节产生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般情况下,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债权的数额才能最终确定,也即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清偿。实践中,由工程结算引发的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标准的纠纷屡见不鲜,常见的情况有:

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交结算报告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

2.发包人以承包人提交的资料不全为由,要求补交材料;

3.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拖延完成对账。[2]

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况,承包人都可能在漫长的材料补齐、对账等交涉过程中,忽略了诉讼时效。所以,工程结算环节产生诉讼时效问题时,应注意维护承包人权益。重庆高院《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05审判工作纪要》第2条第4款表达了类似观点。

 

三、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限情况下的诉讼时效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但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并不当然相当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对此,福建高院《解答》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7条的规定更为细化:“当事人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的,诉讼时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之结算期限内协助结算的,诉讼时效自该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杭州中院从工程建设现状出发,认为承包人提交决算文件后发包人长期未予答复的情形较为普遍,如果一概在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的结算文件审核期限届满后,即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故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2款中规定:“鉴于此,应当综合考虑工程价款已具备给付的客观性,应当在决算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出具后,确定相应的合理时间点,开始计算承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则发包人未在该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即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在此情况下,若未再另行约定付款日期的,则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约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四、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

违约金和利息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看,从属于工程价款本身,只有当工程价款本身支付的条件和时间节点确定且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情形下,这两类费用才会产生支付的可能,但其诉讼时效的起诉时间与工程价款主债权相比并不完全一致。

广东高院《2006意见》第4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的情况下,各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有不同意见。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6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杭州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规定:“应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相应期限内对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发包人在期满后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应自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2)如果双方未作欠款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项利息应从承包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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