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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质量保证金返还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质量保证金返还是指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承包人。

工程实践中,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存在混用的情形,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前者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后者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而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法律法规对部分工程的保修期最低期限作了规定。《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而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就其功能而言,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1)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2)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3)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4)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5)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6)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7)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国家鼓励用银行保函替代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质量保证金。

 

二、质量保证金预留的比例及其返还期限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第7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亦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质量保证金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方可处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虽然部门规章和行政文件规定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3%、预留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如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超出上述比例和期限,该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仍应当依约履行。

 

三、质量保证金返还纠纷的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关于施工合同已经履行结束,双方因后续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产生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当事人施工的建设工程以及施工事实客观存在,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也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故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受理法院。另一种意见认为,质量保证金纠纷发生于工程施工完毕后,不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当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四、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否应视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保证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确定。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且存在维修费用,保修金不应予以返还。新疆高院(2018)新民终31号认为“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8日竣工交付,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二审期间保修期已届满。承包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了保修事项,产生了维修费用。一审审理期间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一审认为保修金不应退还,并无不当。但由于一审对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实、维修费用等未进行审理,二审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亦为不妥,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保证金返还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条款亦无效,发包人应当返还保证金。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298号认为“关于4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定问题。发包人主张,4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以违法借款的利息抵扣,承包人未实际交付,该42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承包人称,以借款利息抵扣保证金是债的抵销,保证金及利息约定有效。借贷合同及利息约定合法有效,该420万元保证金虽为借款利息抵扣,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双方协议签章确认,应予认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就保证金返还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并依据保证金来源酌情不予计息的判决并无不当。”

(三)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时,对发包人扣减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认为:“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款的5%预留质保金,预留质量保证金直至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承包人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应于六个月内按规定返还,返还时不计银行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依约应于2016年5月7日前返还质保金,发包人以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主张扣减的理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发包人关于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工程保修期届满,质量保证金在无质量问题情况下应无条件予以返还。赣州中院(2016)赣07民初32号认为,“关于应否预留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一个月两次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累计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所完合格工程款的90%,扣除预付款后余款等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工程审核结算价的95%,工程审核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50%(无息),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30%(无息),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20%(无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三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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