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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结算款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结算款是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在实施中、终止时及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后得出的款项。结算款与工程结算相对应,工程结算包括期中结算、终止结算和竣工结算,故结算款亦包括期中结算款、终止结算款和竣工结算款。期中结算又称中间结算,包括月度、季度、年度结算和形象进度结算。终止结算是合同解除后的结算。竣工结算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的工程结算,是期中结算的汇总。竣工结算包括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由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组成,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组成。[1]实践中,期中结算款一般对应的是进度款支付(详见【3.65 进度款】),故这里的结算款仅指终止结算款和竣工结算款。

 

二、结算款的确定

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或者施工合同被解除后,正常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以确定最终结算款;如无法自行达成结算并引发诉讼或仲裁的,亦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鉴定意见、合同约定等确定结算款。具体而言,结算款的确定主要有如下方式:

(一)依据发承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确定结算款

工程完工或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发承包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达成结算协议的,除非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否则,应依据双方的结算协议确定结算款数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确定结算款

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中会对工程造价结算程序作出约定。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4.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4.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此时,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完成结算并确定结算款数额。承包人在编制结算申请单或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单时既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协助完成。如《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11.1.2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应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并应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要求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完成上述工作,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并未有此要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另外,如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且未发生价款变更事项的,则直接按照约定的合同总价确定结算款金额。

(三)依据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价确定结算款

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特定条件时按照承包人送审的结算价确定工程造价的,有可能依据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价确定结算款金额。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不过,对于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约定不能作为以送审价为准的依据。如江苏高院《解答》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详见【3.53 以送审价为准】。

(四)依据行政审计结果确定结算款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确定工程造价的,有可能依据行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确定结算款金额。如四川高院《解答》第17条第1款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详见【3.54 以行政审计为准】。

(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结算款

如果发承包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诉讼或仲裁,又无法通过上述方式确定结算款金额的,一般可由法院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依据鉴定意见、合同约定等确定结算款金额。

 

三、结算款的支付

结算款一般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支付程序进行支付,如《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4.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施工合同对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支付程序等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结算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 规范编制组:《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中国计划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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