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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补充鉴定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是指在原有鉴定的基础上,因完善原鉴定意见而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补充,以更明确、更全面地反映特征事实,得出更为可靠的鉴定意见的鉴定行为。

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存在以下区别:

1.二者与原鉴定的关系不同。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是一体的,共同构成对建设工程造价、质量或工期等问题的认定与判断,两者的结合是一个完整的证据。补充鉴定只是对既存鉴定过程在量上的完善,补充原鉴定意见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仍要以原鉴定过程中已经做过的工作为基础,而不能成为独立的鉴定。重新鉴定和原鉴定是两个独立的过程,重新鉴定不以原鉴定为基础,不依赖原鉴定既定的事实;重新鉴定的鉴定范围与原鉴定的鉴定范围完全一致。

2.二者鉴定内容的性质不同。补充鉴定是针对原鉴定过程的扩展,是对原鉴定中存在的局部性、个别性的瑕疵进行的补充、修正和完善的再鉴定活动。重新鉴定是对原鉴定材料、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意见中带有总体性、根本性和决定性缺陷的维持或变更。

3.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30条的规定,补充鉴定适用于下列情形:(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2.1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进行补充鉴定:(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的;(4)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二者的操作程序不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第2款规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2条第1款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3.1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应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补充鉴定的启动

一审过程中进行了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中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二审中当事人提出补充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例如,浙江高院《解答》第17条第3款规定:“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例如,安徽高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80号认为:“二审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实际上系对建设单位屠宰车间的基础变更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本院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原鉴定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建设单位屠宰车间基础变更造价纠纷鉴定报告》。二审中因法庭提供了建设单位的签字认可材料等证据,按照工程造价鉴定规则,可以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就涉案建设单位屠宰车间基础变更造价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补充鉴定的范围

1.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补充鉴定的范围。关于工程价款补充鉴定的范围,最高院专门在《证据规定》相关条款中进行了规定。例如,根据《证据规定》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

2.仅针对异议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缩减鉴定范围。《八民会纪要》第35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并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

3.鉴定依据采用不当、鉴定数据存在错漏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法院启动补充鉴定程序的理由。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采用不当、鉴定数据存在错漏等情形,可以由鉴定人通过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方式予以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鉴定人,由鉴定人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人民法院认为存在鉴定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符、未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方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难以通过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方式予以纠正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四、司法实践中适用补充鉴定的具体情形

1.由于新旧定额不同,导致工程价款补充鉴定。例如,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3号认为:“广东高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8年7月7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适用《2003消耗量标准》(以下简称‘新定额’)出具鉴定报告。2009年10月22日,广东高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适用《深圳市建筑工程综合价格》(2000)(以下简称‘旧定额’)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新定额文件规定:‘《深圳市建筑工程综合价格》(2000)自2004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但2004年5月1日前(不含5月1日)已招标的建筑工程(包含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者等),仍按原规定执行。’涉案工程属‘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应‘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仍执行旧定额。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应当适用旧定额计价。”

2.资质等级不同而引发工程价款补充鉴定。例如,最高院(2006)民一终42号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承包人一级资质进行鉴定不妥,应予纠正。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讼争工程造价作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仅是将原鉴定的取费标准由一级取费变更为集体三级取费,在此次鉴定中不涉及对工程量及材料价款重新核定问题。”

3.仅对部分工程量有异议可通过工程价款补充鉴定。例如,吉林高院(1998)吉民初字第7号认为:“1999年3月8日,建筑施工企业为1997~1998年工程鉴定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称:对1997~1998年已完工程量有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指定法定鉴定机关予以鉴定。2000年10月9日,法院给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了《建筑工程造价补充鉴定委托书》,请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1997年、1998年施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于2000年12月11日出具了《97、98年工程造价鉴定说明》。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1998年的工程造价应以法院委托的有关部门所作补充鉴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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