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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量计量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工程量计量是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的合同工程量进行的计算和确认。《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43即将“工程计量”作为术语定义为: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数量进行的计算和确认。工程量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工程量计算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计量内容属于价款结算条款,应予参照。

工程合同按照合同价格类型可以分为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对此,《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11~2.0.13进行了规定。部分地方法规中虽将成本加酬金合同表述为“成本补偿合同”,但实质上并无不同。合同类型的不同决定了工程量变化的风险承担主体的不同,也决定了工程量计量方式的不同。国际上,《2017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基本属于按实计量的单价合同,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基础计算,实际结算工程量以确认的图纸工程量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计算,工程量变化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2017版FIDIC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黄皮书)、《2017版FIDIC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银皮书)均为总价合同,工程量变化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而在中国,对于合同价格类型导致的计量方式的差异亦有相应规定。《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8.1.4考虑到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都由发包人承担工程量变化的风险,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都是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基于这种相似性将成本加酬金合同的计量按照单价合同的规定进行。故实践中,主要存在单价合同的计量、总价合同的计量两种计量方式。

 

二、计量方式与计量程序

若当事人双方适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除了选择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外,当事人还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价格形式的计量方式和程序。但若当事人并未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应分别按照各自确定的计量方式与计量程序计算工程量。

对于单价合同中工程计量的方式与程序,《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8.2.1规定:“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8.2.2规定:“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2.3.3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计量按照本项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对于总价合同的工程计量的方式与程序,《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8.3.1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规范8.2的规定计算。”8.3.2规定:“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8.3.3规定:“总价合同约定的项目计量应以合同工程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计量的形象目标或时间节点进行计量。”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2.3.4、12.3.5的约定,采用按月计量支付的总价合同和采用支付分解表计量支付的总价合同虽与单价合同在计量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计量程序上却保持了一致,怠于履行计量程序(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将丧失工程计量的主动权并承担不利结果。

 

三、工程量计量条款对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效力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更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即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量计量条款与《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相冲突,也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仅当事人约定工程量的计量方法可以与《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不一致,而且对于工程量的计价方法也可以与国家规范不一致。吉林高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63号即认为,《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的约定有效。

对于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条款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则计量实体和程序的认定很可能仍须依据中标合同的约定进行。因为变更工程量计量条款,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工程价款的变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发承包人就工程量产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实务操作中,发承包方容易对工程量的确定产生争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地方高院亦有类似规定。例如,北京高院《解答》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又如,浙江高院《解答》第1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新疆高院(2017)新民终87号亦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供了工程签证单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发包人承担。

 

五、工程量变化超过约定或规定范围的,可导致计价标准变化

原则上,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量变化的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在合同包死价的情况下,应按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但因承包人在建筑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需要承担工程量变更的风险超出其合理的承受范围,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6“工程量偏差”规定如下:

“9.6.1 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且符合本规范9.6.2、9.6.3规定时,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9.6.2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9.3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9.6.3 当工程量出现本规范9.6.2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时,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

另外,对于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量变更,即便价格包死,承包人亦可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343号即认为,在涉案工程量因设计变更而大幅增加(增加幅度超过江苏省建设厅文件规定的15%的上限)的情况下,应据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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