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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配合费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工程配合费在实践中又称施工配合费、总包配合费等,一般是指总承包单位提供现场施工便利条件(如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及配合义务而收取的费用。

总承包单位收取配合费的费率,一般可自主约定。也有部分地方文件对配合费规定为专业工程造价的2%。如《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09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建造〔2009〕14号)规定:“施工配合费: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与总承包工程交叉作业时,发包方应向总承包方支付专业工程造价(不包括定额中未列入的材料费和设备费等)2%的施工配合费(施工配合的具体内容由发包方和总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二、工程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

因工程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者定论,对两者含义的理解也有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工程配合费和总包管理费虽然都是总承包人收取,但针对的是不同的项目参与人。总包管理费是总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包人行使管理权,收取总包管理费;而工程配合费是总承包人因发包人另行向专业承包人发包而收取的费用,因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另行发包的专业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总承包人仅就其提供的配合服务收取配合费。此观点的另一个角度是:总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收取的费用,必然涵盖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费用,所以不再单独产生配合费;而发包人另行发包的专业承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没有发承包合同,所以才会有单独的配合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总包管理费是总承包人提供管理义务而收取的费用;工程配合费是总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相对人仅对其享受的服务支付对价,不考虑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种观点是依据合同关系判断,与总承包有分包合同关系的,为总包管理费;没有的,为总包配合费。第二种观点是以提供的服务为基准判断,即,不考虑合同关系,仅考虑总承包实质提供的是管理义务还是配合服务来区分。

 

三、工程配合费的名称

“工程配合费”的实质是指总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收取的配合费用,在实践中不同名称均指向总承包人提供配合服务并收取配合费用,如下所示:

(一)工程配合费

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04号、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494号等判决中均使用了“工程配合费”,其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

(二)总包配合费

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00192号、(2018)最高法民终99号等判决中均使用了“总包配合费”,其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

(三)施工配合费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09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建造〔2009〕14号)载明:“施工配合费: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与总承包工程交叉作业时,发包方应向总承包方支付专业工程造价(不包括定额中未列入的材料费和设备费等)2%的施工配合费(施工配合的具体内容由发包方和总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总说明部分第22条规定:“施工配合费是指专业分包单位要求总承包单位为其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和水电设施等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数额经双方共同协商,由专业分包单位承担,并可计入专业分包工程造价。”依据上述文件的定义,施工配合费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及适用范围,与工程配合费是一致的。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64号均使用了“施工配合费”,其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

(四)总包服务费(总承包服务费)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21对总承包服务费的定义如下:“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但实践中存在虽然约定为总承包服务费或总包服务费,实际上总承包人仅提供配合义务并收取对应费用的情形,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6号判决中使用了“总包服务费”,但其实际的权利义务指向是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义务及按约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名称

裁判文书中出现的名称不一而足,如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总包管理配合费、总包配合服务费等。应当指出的是:各级法院在司法文书中使用的名称,并不能代表法院对“工程配合费”的命名态度,多数是因为争议各方使用的即为该名称,而司法文书中仅作沿用。判断工程配合费的标准应是合同中所指向的权利义务,而非名称本身。

 

四、工程配合费的性质

工程配合费的收取、数额等事项,首先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关于工程配合费的约定、收取方式等,应当以总承包人提供配合义务为前提,即工程配合费系总承包人履行配合义务的对价。

另有观点认为,在发包人另行分包的情况下,工程配合费还具有一定的补偿性。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5152号认为:“……发包人委托的所有分包项目,承包人收取总包配合费。该项约定旨在补偿发包人另行分包给总承包人带来的利益损失,双方协商一致应为有效。”

 

五、总承包人收取工程配合费后,是否对质量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不同情况判断。

(一)总承包人自主分包的情形

依据《建筑法》第5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27条的规定,总承包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应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总承包人一般不会收取单独的配合费用。

(二)甲指分包的情形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规定,在甲指分包的情形下,总承包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总承包人仅收取工程配合费并提供配合服务的,则应就其提供的配合服务导致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三)平行发包的情形

总承包人与平行发包的承包人无合同关系,不对平行发包的承包人进行质量管理。总承包人收取工程配合费所对应的义务,是提供配套设施等施工便利条件。依据权责利相一致原则,总承包人不对平行发包的承包人施工质量承担负责。但如果总承包人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并提供管理服务,则应承担基于管理责任导致质量缺陷的责任。

珠海中院(2017)粤04民终2925号认为:“关于总承包人收取的是管理费还是配合费……发包人要求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的是总包配合费。因此,总承包方在现场对其分包人有总承包管理及配合的义务,其基于总承包人的身份提供的管理和配合,不能作为其对分包人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理由。”即收取总包配合费的总承包人承担配合及基于总承包身份的管理义务,不是其就分包人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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