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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固定单价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30

一、基本解读

固定单价,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1]

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的合同价格形式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及可调价。住建部2013年12月1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第13条中,已将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分为单价方式、总价方式、成本加酬金方式。《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也采用单价合同、总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的合同价格形式。而在《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都采用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其他价格形式的合同价格形式进行分类。

《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的单价合同是指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比单价合同概念与上述固定单价的概念,可以发现,现行所称的单价合同即对应于之前的固定单价合同。由于固定单价其实并非完全固定,为了减少对固定单价的误解,现文件已将“固定”二字删除。

固定单价合同与固定总价合同相同点是在当事人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均不调整价格。不同点为固定单价合同在风险范围内为单价不作调整,固定总价合同在风险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同时单价合同工程量是以最终核实来结算,总价合同工程量一般在工程数量、工期、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实质性条款不发生变化时,合同总价不作调整。而成本加酬金合同,由发包人承担了价格和工程量变化的风险,承包人仅承担施工风险和管理风险。

 

二、固定单价合同的计量

工程量按照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对于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形式的单价合同,根据《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8.2单价合同计量的规定,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在计量计价时,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核实,并将计量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可视为承包人当期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计量核实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当双方均同意核实结果时,双方应在上述记录上签字确认。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发包人的计量核实结果。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核实结果无效。

当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核实后的计量结果有误时,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并应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在7天内对承包人的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

承包人完成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核实无误后,发承包双方应对每个项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应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对于非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固定单价合同,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或参考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单价合同计量的方式进行计量。

 

三、单价合同的价款调整

单价合同只是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相对不变,并非一成不变。《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3.4.1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即,当风险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内容和范围内,单价不予调整;当风险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内容和范围时,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对单价进行调整。

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哪些风险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第14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当然,计价风险范围并不局限于上述情形,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但应当是在缔约阶段可以预见到的风险。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模式下,当双方对于工程量偏差调整价款没有约定时,根据《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6.2的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在物价变化方面,合同中没有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时,应按《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8.2的规定,当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该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北京高院《解答》第12条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四川高院《解答》第24条也作了相同规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单价合同中途解除,应考虑合同当事人各方过错确定未完工程的结算依据。住建部颁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0.6规定:“单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单价措施项目应考虑工程的形象进度),总价措施项目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剩余工程量超过15%的单价项目可适当增加企业管理费计算。总价措施项目已全部实施的,全额计算;未实施完的,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利润。”

 

四、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的未完工程价款结算

对于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的固定单价合同,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如何结算工程款,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采用“按比例折算法”结算,如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承包人退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承包人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部分高院在处理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结算时也采用该“按比例折算”的处理方法,如北京高院《解答》第13条等。

有的采用“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法”结算,如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认为,一审判决采用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的定额计价下浮方式,这将会导致发包人虽违反约定解除合同,但却能额外获取利益,而承包人亦会产生损失。这种做法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该方法不应被适用。而如果采用工期比例计算方法,则不能准确反映工程量,因而也不应采用。如采用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此种处理方法的结果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62条第2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4项“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比例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

以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改变计价方式的观点,在江苏高院《解答》第8条中也有体现。该条规定对于约定固定总价的未完工程,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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