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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延长监理期费用损失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延长监理期费用损失,是指发包人就工期延长期间额外支出的监理费用。在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发包人与监理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通常以施工工期为基础来确定。若因工期延误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将导致实际的监理期间比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更长。发包人若因此支出额外的监理费,该超出费用即属于发包人的损失。如果工期延长可归责于承包人,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追偿该费用损失。

二、延长监理期费用损失的产生依据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通常,如果工期延长,则在延长的施工期间,也应由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费用。《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通用合同条款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其“专用合同条款”6.2.2进一步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三、工期延误期间的监理费用的分担规则
工期延误期间的监理费用损失的承担,若在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有约定的,则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可能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情况:
1.当事人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监理费用承担的情况下,如果工期延误损害赔偿的数额足以弥补延期监理费损失,发包人在延误赔偿之外另行主张延期监理费损失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如果工期延误比较严重,增加的监理费用损失数额较大并明显大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时,发包人可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522号认为,关于发包人要求赔偿工期延长增加监理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发包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请求,并认为监理费用增加并未超过该赔偿损失的数额,不予支持发包人主张的增加监理费用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妥,现发包人要求赔偿增加的监理费用不应予支持。
同样,广西高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11号认为,承包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已足以弥补发包人增加的监理费用、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产证等损失,故对发包人提出的增加部分监理费用损失不再支持。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61号也认为,发包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工期延误赔偿不足以赔偿其实际造成的损失,要求另行判决承包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租金、监理费用等损失问题,因原审判决的误期赔偿费用为合同违约金,在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前提下,只有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守约方才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超出部分的损失。而发包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发包人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2.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期间监理费用损失的,应举证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特别是延长监理期费用损失须在诉前或诉中实际发生并举示证据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262号认为,发包人主张的因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贵州高院(2011)黔高民终字第84号认为,发包人在一审中要求赔偿因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鉴于二审中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
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4号认为,虽然发包人提交了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工期严重延误造成监理费大幅增加,发包人支付了额外的监理费,但该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结合其他因素,法院未予支持发包人的延期监理费赔偿主张。类似地,宁夏高院(2010)宁民终字第79号认为,发包人关于赔偿工期延误期间增加的监理费、人工工资费用损失的请求,因该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证据不足,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3.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针对该延误期间的监理费用损失,应在双方之间按过错程度分配责任。
上海高院(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认为,一审查明工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为88.2万元,但工期延误主要原因在于发包人付款不足所致,承包人只应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地下室结构部分的延期承包人应承担32天责任,此时尚未涉及第一期进度款的支付,故应由承包人承担此一个月的增加监理费3.6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延长监理期费用损失的,应举证证明承包人过错、损失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综上,在出现工期延误且延长施工期间仍然需要监理的情况下,如果产生了延误期间的监理费用,该费用的承担方式通常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的,应综合考虑延误过错、工期延误赔偿标准等情况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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