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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人员遣散费损失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人员遣散费损失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中止履行的情况下,承包人为遣散相关人员所发生的各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给劳务人员的提前解约赔偿金、车旅费用补贴、提前解除劳务合同的违约金等。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就由此产生的费用向发包人索赔。以《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例,承包人可以索赔人员遣散费损失的情形包括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两种情形。《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6.1.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17.4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4.4〔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4)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对于分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11.2的约定,“因本合同11.1原因(总包合同解除)终止分包合同,分包人可以得到:已完工程价款、分包人员工的遣散费、二次搬运费等补偿”。
《合同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施工暂停,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持续产生人、材、机等额外的费用支出,承包人基于合理预见而采取的必要减损措施如遣散部分现场人员,客观上也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必要的人员遣散费用则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也应由发包人承担。

二、人员遣散费损失的构成
基于不同的理解与侧重,实务中对于承包人人员遣散费的费用构成有不同的认识,在裁判中也存在不同的参照标准。首先,人员遣散费主要包括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解除或工程持续停工一段时间且仍无复工迹象时为遣散项目上劳务人员而额外支付的劳务人员等待再就业期间的生活费补偿,一般相当于个人为项目提供劳务期间半个月至一个月的报酬,所指向的对象为一般劳务人员。其次,也有观点认为,人员遣散费应当包含承包人因某个施工项目暂停施工或解除合同后在不同项目之间调配人员所支出的交通差旅费用,故而其所指向的对象除一般劳务人员外还可以包括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员。还有观点认为,人员遣散费还包含因施工合同解除或持续停工,承包人解除与所聘用管理人员、建筑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以及人员进退场发生的车旅费、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等。
上述几种类型的遣散费用,如果被证明系承包人在合同解除或中止履行后,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均有可能被支持。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106号对承包人所主张的工人遣散费损失按差旅费支出予以支持。盐城中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43号也对承包人所主张的项目部五大员遣散费损失酌情支持。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认为,承包人主张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标准计算的人员遣散费损失,因有监理人盖章确认的《项目人员遣散费发放统计表》及相关劳动合同、遣散费支付凭证证实,予以支持。

三、承包人主张人员遣散费损失的证明责任
承包人主张人员遣散费损失需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除发承包双方协商以索赔签证或其他形式就发包人赔偿损失事宜达成合意以外,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索赔权以及遣散人员的实际数量、遣散费标准、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一方面,关于遣散人员的具体数量、费用标准,司法实务中并无明确标准,但作为向发包人索赔的款项,不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合理金额的评估与测算,首先需考虑承包人需遣散人员的数量。承包人遣散人员的合理数量,需要考虑工程停工前现场人员数量以及在合同解除后一定时间内和(或)工程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也应保留的必要的现场人员数量。其次需结合工程所在地实际情况评估合理的遣散费发放标准。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768号认为,承包人提供的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停工期间遭受的损失以及部分被遣散人员的遣散费发放标准,符合组织施工要求所需施工人员人数、工资发放标准及遣散费发放标准是否合理等均需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测算才能确定,承包人经法庭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工程索赔具有补偿而非惩罚性质,故而人员遣散费作为费用索赔的一种,只有实际发生,索赔主张才能成立。事实上,施工合同解除后遣散人员时并不必然支出遣散费。例如,承包人将施工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人时,即便劳务分包人因承包人中途撤场需要遣散现场施工人员,承包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风险转移给劳务分包人,而有经验的劳务分包人往往也有能力在不同的项目或不同的公司之间调配人员,从而规避风险。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3092号认为,承包人未就其主张的遣散费是否已实际发生充分举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及时遣散人员避免损失持续扩大
如前所述,在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人员遣散费损失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在工程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及时遣散人员所支出的人员遣散费,则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承包人在工程停工后应及时遣散现场施工人员,其可以主张的停工期间人工费损失不应当超出合理期限。对于这一合理期限的认定,实务中尺度不一。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认为,项目两次停工,停工时间相对较长(分别为70天、103天),而承包人雇佣人数与正常施工期间的人数大体相仿,有悖常理,故酌情确认两次停工期间在一个月内的工人工资按承包人主张的人数计算;超出一个月的停工时间,酌情按9人、人均每月5000元的工资计算。而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字239号认为,虽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但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在停工满84天时有权解除合同而未解除合同,故承包人超出84天的人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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