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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期索赔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期索赔属于施工索赔的一种,根据《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11的定义,施工索赔是指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而工期索赔指的是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变更合同约定工期,推迟竣工或完工日期的要求。
工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按约应当完成工程的期限,按时完成工程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同时,合理的工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客观需要。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也是发包人预估工程建设周期、安排后续使用和经营事项的必要依据。承包人应当根据工程的体量、结构、施工工艺、施工难度等因素,并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和组织管理水平与发包人约定合理的工期,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发包人往往会提出误期赔偿主张。而由于工程施工的复杂性、专业性和周期较长等特点,不可抗力、政策因素、工程变更以及发包人在先违约行为等均有可能导致工期延误。除合同有明确相反约定外,基于公平原则,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延误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期完工作为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承包人应就工期延误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保护自身的权利,承包人应在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事件发生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程序、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推迟竣工或完工日期的要求,避免在合同约定日期不能交付工程时,被发包人追究延期违约责任。

二、承包人提出工期索赔的情形及法律依据
1.发包人违约。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大致可分为:
(1)拖延检查、验收。《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发包人拖延提供施工条件、技术资料,或提供的施工条件不符合约定、技术资料存在错误的,实务中发包人拖延提供施工图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错误或施工中变更施工图纸的情形较为多见,且因施工图纸导致的延误往往会对施工工期产生系统性的深远影响。《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八民会纪要》第52条进一步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致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59条、第283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直至解除合同。
(3)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但实务中承包人垫资施工是普遍现象,故发包人究竟是否按约定付款往往无法直观判断,如确实因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导致工程施工资金无以为继而停工或窝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
2.工程变更。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0.6的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4.4(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但工程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调整,通常还需要考量变更是否位于工程施工的关键线路上。
3.不利物质条件与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7.6、7.7的约定,承包人遭遇不利物质条件或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时,应克服困难采取合理措施继续施工,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延误的工期应由发包人承担。
4.不可抗力。参照《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7.3.2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三、承包人提出工期索赔的举证责任
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误期赔偿费的,应就工期延误之事实的存在、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或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发包人举证实际竣工或完工日期晚于约定的竣工或完工日期,即达到工期延误的初步证明标准。此时,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承包人。承包人应就工期延误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发承包双方就承包人所主张的导致工期延误的相关事实是否能够成立,是否能够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工期延误责任存在争议时,可能还需要考量以下因素:承包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是否与工期延长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衡量因果关系通常以该事实对施工造成的影响是否作用于关键线路为依据,一般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签证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的,承包人通常还需就其已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多种原因交叉作用导致工期延误时,双方还应各自就相关事实的发生先后、持续时间、原因力大小等进行举证和说明。

四、多事件交叉干扰下的工期索赔
多事件交叉干扰导致的工期延误,由于多个交叉事件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力大小不易区分,且往往不能排除各交叉事件之间存在的相互影响,导致难以对各自影响结果进行量化。司法实务案例中对该类情形有以下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为:区分导致工期延误的初始事件,初始延误事件发生作用期间,其他并发的延误不承担责任。最高院(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认为,虽然承包人主张武汉市防汛指挥部发文冻结砂石料的期间应当给予工期顺延,但工程在此期间已经因基坑质量事故处于停工状态,故砂石料的冻结对工期没有影响,工期不应顺延。
第二种处理方式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发承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如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认为,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按约完成了部分施工,具备按期完工的条件和能力,且多次发函要求发包人解决现场施工障碍,发包人对此应当清楚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承包人在主体封顶后多次修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竣工时间,发包人及监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尽管存在因停、窝工致工期延误时间界限不清、承包人未按约履行工期顺延的手续及施工中也存在部分影响工期的因素等,但发包人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
第三种处理方式为:通过委托工期鉴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责任。如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案件中,对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确认当事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工期延误天数,进而确定承包人和发包人各自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做法予以确认。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工期索赔
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有关工期、违约、索赔的约定均不能作为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出抗辩的依据。但基于对市场主体在交易行为中信赖利益的保护,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对相对方因合同无效而蒙受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而发承包双方基于无效合同中工期及工期索赔的约定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同样应受到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后,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亦无效,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应首先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合理工期。如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95号认为:“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工程工期的约定亦无效,发包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合理工期,其关于承包人应当承担延期交工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无效合同所约定的工期确定工程的合理工期。如江苏高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即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判决。该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前后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订立在先的915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在计算工期延误天数时,江苏高院认定:“915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70天,经双方确认,实际2006年10月31日开工,2009年7月2日竣工验收,总工期976天,扣除高温顺延16天,在不考虑增加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延误工期5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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