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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合理工期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合理工期是指在一定的施工条件下,具有相同或近似施工技术、施工经验和管理水平的施工单位在完成一定工作量时,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工程建设工期。故合理工期并不具有统一标准,而是针对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特定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企业施工效率的综合评定。
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合理工期作出明确界定,只是在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中对合理工期的确定作了进一步规范。2001年,浙江省和江苏省分别发布《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其中指出,工期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阶段确定工期的依据(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参照执行),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16〕740号)第6条规定:“……压缩工期超过定额工期30%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必须经过专家认证。” 2017年5月22日,浙江省住建厅发布了《关于做好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第2条规定:“……招标人确定的工期低于定额工期70%的,招标人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照审定的技术措施方案编制相应的提前竣工增加费。”其他各省市也是参照定额工期,确定一定比例的下浮范围内为合理工期,超过这一比例,则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但不同省市规定的下浮比例有所不同,如:(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2018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18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9〕4号)第3条规定:“发包人压缩定额工期的,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并根据技术措施测算确定发包人要求工期。压缩定额工期的幅度超过10%(不含)的,应组织专家对相关技术措施进行合规性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2)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工期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市〔2015〕14号)第2条第1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工期,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工期和定额工期。拟定的招标工期可以小于定额工期,但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否则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招标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压缩工期所增加的费用,小于定额工期的85%时,应组织专家论证……”(3)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的意见》(沪建交〔2011〕1032号)第2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现行的工期指导标准(或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工期要求。如果无工期指导标准的,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进行单独评估,并出具专家评审认可的合理施工工期评估报告。如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且压缩幅度超过15%(含15%),应当再次组织论证。施工工期评估报告作为招标文件备案的内容。(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5〕4号)第7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定额工期基础上结合自身需求,同时考虑必要的行政审批时间,科学确定招标工期。招标人确定的招标工期不宜低于定额工期的80%,低于定额工期80%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司法中往往认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该约定内容应认定无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八民会纪要》第30条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铜仁中院(2017)黔06民终901号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83天,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实涉案工程正常工期至少为381天,故双方对工程工期的约定违反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无效。
也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如嘉兴中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459号认为:“承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190天工期无效,理由是《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了同类工程的定额工期为410天,合同工期远少于定额工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建设部发布《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系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虽有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但依据该条例第56条的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也只是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工期190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9667号中,承包人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少于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计算的定额工期及可调范畴,工期约定无效。法院最终认为:“建设部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工期定额(2000)》‘总说明’中明确规定,该定额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并未规定该定额具有强制适用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前述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迫使。承包人并未主张或证实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受到欺诈与胁迫,因发包单位迫使接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在双方自愿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当时明确约定的工期作为认定施工是否逾期的依据。”

三、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后果
(一)增加赶工措施费
以浙江省和江苏省为例,该二地区发布实施的《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中均明确指出:国家工期定额和调整后的工期系数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确定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的依据,是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也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指导性依据。如建设单位要求缩短工期,应按当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计算赶工措施费等,并在合同中予以确定。
(二)组织专家论证并计算增加的费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工期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市〔2015〕14号)规定,招标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压缩工期所增加的费用,小于定额工期的85%时,应组织专家论证。《深圳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招标人确定的招标工期不宜低于定额工期的80%,低于定额工期80%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招标人确定的招标施工工期不宜低于定额施工工期的70%。低于定额施工工期70%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三)政府主管部门规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故对于构成压缩合理工期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向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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