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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定额工期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根据住建部2016年7月26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的规定,定额工期系依据工期定额确定的工程自开工之日至完成全部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之日止的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不包括三通一平、打试验桩、地下障碍物处理、基础施工前的降水和基坑支护、竣工文件编制等所需的时间。工期定额依据国家现行产品标准、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技术、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常用施工方法、合理劳动组织及平均施工技术装备程度和管理水平,并结合当前常见结构及规模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编制,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阶段确定工期的依据,也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可参照执行。
定额工期包括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及其他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专业工程四部分。由于我国各地气候条件差别较大,以下省、市和自治区按其省会(首府)气候条件为基准,分别划分为Ⅰ、Ⅱ、Ⅲ类地区,工期天数分别列项。Ⅰ类地区: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重庆、海南。Ⅱ类地区: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Ⅲ类地区: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西藏、青海、新疆。设备安装和机械施工工程执行工期定额时不分地区和类别。

二、定额工期的确定与调整
工程项目的定额工期,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分类、用途、规模、设计结构类型、层数、面积、工程量、地下土质等具体分部分项的工期定额,汇总后综合确定。总工期等于±0.000以下工程工期与±0.000以上工程工期之和。
定额工期应当综合考虑冬季及雨季施工、一般气候影响、常规地质条件、进场道路及现场施工条件和节假日等因素及预拌混凝土和现场搅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砂浆等施工因素,并按照合格产品标准编制。只有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调整定额施工工期:(1)施工过程中遇不可抗力、极端天气或政府政策性原因影响施工进度或致使暂停施工的;(2)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地质情况与地质勘查报告存在较大出入的,致使施工方案、措施、难度等发生重大变化的;(3)施工过程中遇到障碍物或古墓、文物、化石、流砂、溶洞、暗河、淤泥、石方、地下水等需要进行特殊处理且影响关键线路的;(4)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5)其他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

三、定额工期的法律意义
(一)定额工期是发包人(招标人)确定发包人要求工期以及节点工期的重要依据
发包人应当根据《工期定额》和发包工程的具体条件计算定额工期,并根据单个工期合理确定发包人要求工期和节点工期。
定额工期以工期定额为基础,将施工过程中所需天数予以量化,考虑一般社会生产条件下的生产力水平,核定计算具体项目建设所需时间。同时,由于定额编制制定的滞后性,多数建筑施工企业均能够在定额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且存在或多或少的余量。
(二)比照定额工期,在招投标时,能够反映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竞争力
一些对工期要求非常严格的项目,保障工程建设按时完成非常重要。如果能够提前完工,建筑施工企业将在招投标时更具有竞争力。如三家企业投标,其中一家投标书中承诺提前定额工期15天完成,另一家承诺提前20天完成,最后一家承诺提前30天完成,在投标价格差距不大的情况下,最后一家入选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
(三)定额工期是工期鉴定的依据之一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7.2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1)合同中明确了工期的,以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鉴定;(2)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应按工程所在地相关专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国家相关工程工期定额进行鉴定。
(四)定额工期不得任意压缩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由于新技术、新工艺的不断发展,建筑施工企业也在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定额工期对合同工期并不产生严格的拘束力,发承包双方最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确定的工期往往较定额工期更短。但定额工期并非毫无价值,建设工程各参与主体应当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工期定额及其相关使用规定作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基础依据。定额工期仍然是判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构成任意压缩工期的主要判断标准。详见【5.4 合理工期】
压缩定额工期达到一定比例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经济技术措施。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总说明中第10条指出:“工期压缩时,宜组织专家论证,且相应增加压缩工期增加费。” 部分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也有相关规定,举例说明如下:
1.江苏省住建厅《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16〕740号)第6条规定,为有效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行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如压缩工期,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明确赶工措施费的计取方法和标准。建筑安装工程赶工措施费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规定执行,费率为0.5%至2%。压缩工期超过定额工期30%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必须经过专家论证。
2.浙江省住建厅《关于做好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函建字〔2017〕416号)第2条规定:“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期要求。招标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的,应按照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相关规定在工程量清单中编列提前竣工增加费项目。招标人确定的工期低于定额工期70%的,招标人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照审定的技术措施方案编制相应的提前竣工增加费。” 
3.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杭州市落实省建设厅<关于做好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的若干意见》也指出,招标人确定的招标施工工期不宜低于定额施工工期的70%,低于定额施工工期70%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招标施工工期低于定额施工工期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开列提前竣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并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参照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有关规定单独计算提前竣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
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2018<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18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京建法〔2019〕4号)第3条规定,发包人压缩定额工期的,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并根据技术措施测算确定发包人要求工期。压缩定额工期的幅度超过10%(不含)的,应组织专家对相关技术措施进行合规性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第4条规定,招标人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在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措施项目中补充编制赶工增加费项目,并在招标文件的附件中列明相关技术措施。赶工增加费应按本通知第3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测算,单独列项计取税金后计入最高投标限价,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第5条和第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响应招标文件的工期要求,并根据招标条件和自身施工技术水平及管理能力等合理确定投标工期。投标人压缩定额工期的,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按期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技术措施,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超过10%(不含)的,投标人的相关技术措施应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施工单位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投标人的赶工增加费应根据相关技术措施进行测算,单独列项并计取税金后计入投标总价。赶工增加费用不得作为让利因素。上述文件还根据压缩定额工期的幅度和工程类别的不同,分别规定了0.25‰至3.9‰的赶工增加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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