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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工程质量赔偿

作者: 单位: 时间: 2020-09-29

一、基本解读
工程质量赔偿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对该部分损失进行的赔偿。工程质量赔偿是指非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约定标准(包括设计文件的要求),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就该部分损失向发包人进行的赔偿。

二、发包人可主张工程质量赔偿的情形
概括而言,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约定标准(包括设计文件的要求)即存在质量缺陷时,发包人即可主张工程质量赔偿。工程质量赔偿包括承包人、设计人、勘察人、监理人等各责任主体向发包人进行的赔偿,关于工程质量责任的划分方式及具体内容,详见【6.22 工程质量不合格】【6.25 工程质量缺陷】【6.26 工程质量事故】。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赔偿,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其一,承包人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担责任;其二,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负责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其三,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未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工程质量的赔偿责任与其他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继续履行责任优先于损害赔偿责任、减价等违约责任。在工程质量违约责任领域,应理解为:承包人造成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先要求其承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义务,直至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承包人拒绝或无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才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工程质量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2~114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主张违约金。当违约金不足以覆盖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承包人可以要求予以酌减。具体来说,发包人可主张的工程质量赔偿主要包括以下范围:(1)承包人造成质量缺陷,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2)根据《合同法》第281条的规定,承包人造成的质量缺陷,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属于工程质量赔偿的范围。(3)根据《合同法》第282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工程质量的其他违约责任
此外,质量责任除了赔偿之外,发包人可就工程质量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包括:
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3条、第10条第1款、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拒绝承担返修义务或返修后仍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界分及其他法律后果,详见【6.22 工程质量不合格】。
2.根据《合同法》第281条的规定,对承包人造成的质量缺陷,发包人可以直接要求承包人承担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义务,直至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关于质量缺陷的认定及相应责任,详见【6.25工程质量缺陷】。
3.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4.根据《建筑法》第6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41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并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不受保修期的限制。有关工程保修责任,详见【6.51 工程保修】【6.52 工程质量保修书】【6.53 工程质量保修义务】【6.54 工程质量保修范围】【6.55 工程质量保修期限】。
(三)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
关于发包人在面对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款等诉讼中,主张该种质量赔偿时应采用反诉还是抗辩的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7条仅表述为: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释义书的解读,凡是发包人提出要求“减少价款”等内容的应按抗辩处理,如发包人提出的是其他如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赔偿的要求,则按照反诉处理。

四、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赔偿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赔偿时,应提供工程质量缺陷的证据,可能包括:
1.发包人可通过照片、视频以及检验、检测等方式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已完成部分存在质量缺陷。
2.对于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工程,发包人可准备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曾就质量缺陷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未组织竣工验收系由于非可归责于发包人的其他原因所致等证据,如发包人代表或者监理工程师发送的整改通知及送达证明;未竣工验收系由于承包人未依法按约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的相关证据等。
3.对于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工程,发包人可提供其仍存在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质量问题的证据,以此针对性地削弱、排除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力。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的主体结构及地基与基础工程以外的工程内容,实际与竣工图纸不符的,可以提出确切的证据要求承包人予以加固、修复及扣减价款等,但不可以据以拒付工程款。
5.发包人也可自行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或在诉讼中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关于质量鉴定的范围、程序等内容详见【6.58 工程质量鉴定】。

五、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质量赔偿
根据法律原理,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即使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也无法再主张质量违约金。但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有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空间。当然,该条规定只是说可以“参照适用”,且要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损失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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